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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遗嘱继承案件的法院管辖与准据法适用

点击数:3955发布时间:2021-11-05 11:44:58 来源 : 申茵律师团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经济全球化发展和国际人口的迁移融合,公民财富的配置与代际传承日趋国际化。境外置业和配置资产的同时,也需要考虑日后合法有效的资产传承。实践中,涉外继承人、跨境遗产以及境外设立遗嘱等因素的继承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与普通继承案件不同的是,涉外遗嘱继承因横跨多重法域而涉及更多法律问题,如案件争议问题的识别、法院管辖冲突、准据法冲突规范以及外国法的查明等,因此也是诉讼纠纷高发领域。本文拟以一宗涉港的遗嘱继承案件探讨涉外遗嘱继承中法院管辖和准据法适用问题。

 

目录

一、涉外案件涉外的含义

二、案例导引

三、法院管辖

四、继承之先决问题——遗嘱的效力

(一)关于遗嘱成立的准据法

(二)关于遗嘱效力的准据法

(三)关于遗嘱效力的认证

五、本案关于遗产分配应适用何种准据法

(一)若遗嘱有效,则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房产

(二)若遗嘱无效,则根据下列规则确定准据法

六、结语

 

一、涉外案件“涉外”的含义

概括来说,涉外的因素,包括当事人涉外、标的物涉外,以及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涉外。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而涉及香港、澳门、台湾的民事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则“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二、案例导引

香港居民吴女士,生前2019917日于香港在两位好友见证下订立一份遗嘱,遗嘱里说明,其个人名下在香港的银行存款30万港元、基金20万港元、其他投资少许,以及2011年购买的位于大陆东莞的一套房产(价值300万人民币,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在大陆东莞开户的银行存款50万元人民币、基金投资30万人民币、人寿保险等,均由丈夫王先生(香港居民,两人于1998年在美国登记结婚)继承。吴女士不久后即于201912月在香港去世,其去世时,在世的亲人有丈夫、父亲和弟弟。现因亲人间关于东莞的房产继承的纷争,其丈夫王先生到律师楼请律师支持维护其对于房产的继承权益。(该案例由我们经办的真实案例改编)

涉外继承可通过诉讼和非诉(公证)程序进行,可以根据不同案情进行甄别、选择用哪种程序。若亲属间对于继承没有争议,一般可以选择用非诉的方式进行继承公证,再进行权利过户(有的需要登记);若相关方对于财产的继承存在纠纷,则需要进行诉讼。

本案以诉讼程序进行,则需要考虑到,是到大陆的法院起诉,还是去香港法院起诉?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裁判,还是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认定,或是与美国法律是否相关?需要适用的该国(地区)法律,是适用于整个案件的所有问题,还是适用于该案的部分问题?本文拟解答上述三个问题,以及对辐射到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三、法院管辖

本案关于东莞房产引发的继承纠纷,应当由哪里的法院来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关于涉外纠纷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中王先生因诉讼标的物(房产)位于大陆东莞,则东莞的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

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8912号】规定“凡是……双方争议的财产在我国境内的……我国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包括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约定由我国境外的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中,因当事人争议的财产位于中国境内,则境内法院具有管辖权;若争议的财产为不动产(专属管辖),则我国法院具有排他的管辖权。

以上是我国大陆法律对于涉外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和对于管辖冲突的处理。

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为东莞,则由东莞的法院专属管辖;而虽然被继承人在香港死亡,但是主要遗产为不动产且位于大陆的东莞,因此东莞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本案的关于房产的继承纠纷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东莞的法院提起诉讼。

 

四、继承之先决问题——遗嘱的效力

选择了中国大陆的法院管辖本案,并不当然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

而不管是大陆的法律,还是香港法律,对于继承问题,均区分有遗嘱还是无遗嘱,分别设置不同的遗产分配规则。中国大陆法律规定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香港法律则在法例第30章《遗嘱条例》和法例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中分别做规定。因此,本案中,若遗嘱有效,则按照遗嘱继承;若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则会涉及到法定继承(无遗嘱继承),所以遗嘱的效力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关于遗嘱成立的准据法

就遗嘱是否成立,应当适用中国大陆法律还是香港法律来认定?本案作为涉外民事纠纷,需要根据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根据上述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司法解释,吴女士的遗嘱是否成立的准据法有:(1)立遗嘱时经常居住地法;(2)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3)国籍国法;(4)遗嘱行为地法(立遗嘱时所在地法)。以上四者选择其一能符合遗嘱成立的条件的,遗嘱即成立。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我们也考虑吴女士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倒推一年期间有没有经常居住在东莞,若是这样,准据法就可选择中国大陆法律。但是目前未有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东莞,也没有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香港以外的其他地方。因此本案中,立遗嘱地、立遗嘱时经常居住地、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国籍国(区域)均为香港,所以,吴女士所立的遗嘱是否成立,需要适用香港法律来判定。

香港法律关于遗嘱的形式要求的规定如下:香港法例第30章《遗嘱条例》第24条“遗嘱的签立如符合该遗嘱签立之地的领域所施行的本土法律,或符合在该遗嘱签立时或立遗嘱人去世时该立遗嘱人以其为居籍或惯常居住的领域的本土法律,或符合在上述签立时或立遗嘱人去世时立遗嘱人是其国民的国家所施行的本土法律,即视为正式签立”,而第25条规定:“ ……(b)处置不动产的遗嘱,而该项签立须符合财产所在领域的本土法律;……”可见,香港法律对于遗嘱是否成立的要求是,符合立遗嘱地法律、立遗嘱时或遗嘱人去世时惯常居住地法律,或立遗嘱时或去世时所在国法律,但是财产为不动产的,还需要符合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以上是香港法律对于遗嘱是否成立的法律适用。结合本案吴女士的情况,遗嘱形式上是否成立,须根据香港和中国大陆两地法律作为依据。

我国大陆对于遗嘱形式的规定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录音形式做的遗嘱、口头遗嘱,以及公证遗嘱等,各种形式的遗嘱均有规范要求,比如本案中,吴女士的属于自己书写的遗嘱,称为自书遗嘱,要求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香港法律对于遗嘱形式的规定:依香港条例第30章《遗嘱条例》第5条规定,遗嘱须以书面订立,并在2名或2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签署,每名见证人在立遗嘱人面前作见证并签署该遗嘱。

(二)关于遗嘱效力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由此,吴女士的遗嘱是否生效需要适用的准据法:(1)立遗嘱时经常居住地法;(2)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3)国籍国(区域)法。以上三者选择其一能符合遗嘱生效条件的,遗嘱即生效。本案中,上述三地均为香港,因此适用香港法律判定遗嘱是否生效。

以下是香港法律对于遗嘱效力问题做的一些重要规定。

1.根据香港法例第30章《遗嘱条例》,香港对于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有要求,比如未成年人(香港1990年将成年岁数从21岁降至18岁)所立遗嘱,一般属无效,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而本案中遗嘱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也是由经常居住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来判定。

2.《遗嘱条例》第5(b)规定:“看来立遗嘱人是欲以其签署而令该遗嘱生效的”,遗嘱需要立遗嘱人签署,并由两名以上见证人见证,可见,香港法律对于一份遗嘱是否真实签署,是否体现遗嘱人真实的意愿,也极为重视。与我国法律不同的是,香港法律对于自己书写的遗嘱,也要求有两名见证人。

3.各国法律,包括香港法律规定,立遗嘱人是否处分了她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遗嘱人无权处置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根据香港《遗嘱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人可藉按照本条例规定而签立的遗嘱处置其去世时享有实益、而去世后则转予其遗产代理人的所有财产”,立遗嘱人处理的应当是处置其“去世时享有实益”的财产。

本案中涉及到吴女士与王先生夫妻财产关系问题,该案涉房产属于吴女士与王先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吴女士个人单独所有财产?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本案遗嘱中吴女士处置了一部分不属于她名下的财产,这将会影响到遗嘱的效力。

不同于我国大陆法律规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主,香港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主要框架是分别财产制。根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第3条、第4条规定,本案东莞的房产虽在吴女士与王先生婚姻存续期间内购买,但因香港法律规定已婚女性婚后获得的财产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属于其个人财产。

值得一提的是,若单独就夫妻财产关系问题的法律适用,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结合本案,在当事人事先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夫妻财产关系也应当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即香港法律。【参考案例:(2020)01民申298号】

4.关于遗嘱是否一直生效至今,则需要看该份遗嘱是否遗嘱人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以及该遗嘱是否有香港《遗嘱条例》第13条等所规定的其他各种被撤销的情形。

(三)关于遗嘱效力的认证

上文论述了关于遗嘱的效力认定所适用的法律,但由哪个机构来认证遗嘱的效力,分为以下情况:

1.经过香港高等法院认证

1)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香港高等法院对于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有关的事宜,均有司法管辖权。

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本案中吴女士所立的遗嘱的效力,适用香港法律。而根据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I部规定:“(高等)法院对所有与死者遗产的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有关的事宜,均有司法管辖权,并有权对死者遗产授予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书,以及有权更改或撤销该等授予。”可见,根据香港法律规定,上述吴女士的遗嘱需要经过香港高等法院的认证,确认遗嘱的效力(本案遗嘱是吴女士作为香港居民,在香港设立的处分了包括香港财产在内的遗嘱)。

我国法院对于香港高等法院授予遗嘱认证书的遗嘱,一般予以直接认可。20213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广东法院第三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该20个服务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典型案例之十三——《赵某等诉邹某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承认香港法院关于遗嘱认证的效力》确认:“人民法院依据香港法律确认香港法院关于遗嘱认证的效力,保护香港继承人在内地的财产权益。”(广东法院网:http://www.gdcourts.gov.cn/index.php?v=show&cid=170&id=55981

2)我国对涉港某具体案例出台批复文件《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如何确认香港高等法院遗嘱检定书事的复函》,就该案中香港居民在香港设立遗嘱,处分内地财产,规定需要经过香港高等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认证。

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如何确认香港高等法院遗嘱检定书事的复函》【(88)司公字第67号】,司法部公证律师司给广东省司法厅公证处复函指示:“遗嘱人(香港居民)均在香港设立的遗嘱,处分其在内地的房产,因此遗嘱内容应符合我国法律……对于遗嘱是否是遗嘱人本人所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符合行为地法律,应由香港高等法院进行检定。……”该复函虽为司法部公证律师司给司法厅公证机构的复函,但法院在裁判中经常引用。【案例:(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82号、(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61号、(2014)鼓民再初字第13号、(2016)01民再67号】

3)横向比照,我国对于涉美国某具体遗嘱继承案件的批复《关于如何确认涉外遗嘱效力的复函》中,也批示该等案件需要提交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的美国当地郡法院办理手续。

司法部公证司在《关于如何确认涉外遗嘱效力的复函》([88]司公字第006号)中明确,被继承人在美国订立了自书遗嘱,其形式尊重当地的法律规定即可,但是遗嘱是否生效,需要经过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的郡法院办理有关认证手续。在美国,“遗嘱人死亡后,继承人应将遗嘱交遗嘱人生前所在郡法院,由该法院登广告三周,看是否有债权人申报;遗嘱人死亡六个月后,即可按遗嘱或本州法律分割遗产”。“李礽弼、朱箕能所立遗嘱属于自书遗嘱,继承人应按美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将遗嘱交被继承人生前所在郡法院办理有关手续,以确认遗嘱是否有效。同时办理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公证。这些证明均需经我驻美使领馆认证。”

2.但是我国大陆法律没有规定所有的涉外遗嘱均必须提交当地的法院部门进行效力认证。

1)根据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办理的在港设立的处分内地财产的遗嘱公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办通[2010]59号】规定,在不能获得香港高等法院检定的情况下,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可以按照规定的方式办理在香港没有遗产的被继承人在港设立的处分内地财产的遗嘱公证。

2)若香港居民经常居住于大陆,在大陆设立遗嘱,则可以向经常居住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遗嘱。

 

五、本案关于遗产分配应适用何种准据法

(一)若遗嘱有效,则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房产

若香港高等法院对本案吴女士的遗嘱授予《遗嘱认证书》,确认该遗嘱为有效遗嘱,则东莞的承办法院将按照遗嘱的内容,将东莞的房产判归吴女士的丈夫王先生继承。

(二)若遗嘱无效,则根据下列规则确定准据法

若吴女士的遗嘱因故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吴女士的遗嘱应当如何分配,是按照香港法律,还是大陆法律的规定来分配?

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该案在我国内地法院管辖,根据法院地法即我国内地法律,因为遗嘱无效,无法根据遗嘱进行继承,因此本案将被定性为法定继承纠纷。

法定继承的准据法如何适用,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此,本案涉及坐落于东莞的房产,属于不动产的法定继承,因此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即我国内地法律。

但是,有些与继承有关的纠纷,还会同时涉及不动产物权归属问题,是定性为法定继承纠纷,还是不动产物权纠纷,则由我国的法院根据我国大陆法律来定性。若法院定性为不动产物权纠纷,则按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依然是适用房屋所在地即我国内地的法律。

 

六、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涉外继承中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遗嘱的形式和效力可以适用经常居住地法在内的几种准据法之一;香港居民在香港设立的处分包括香港财产在内的遗嘱,需要经过香港高等法院认证;如果在香港设立遗嘱处分内地财产,但在香港没有遗产则可以委托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做遗嘱公证;经常居住在大陆的香港人若在大陆设立遗嘱,可以在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遗嘱。

另外,关于涉港遗嘱继承纠纷的几种其他情况,可以进一步探讨研究,比如:

1.香港人在香港设立遗嘱,其在香港有遗产,但是遗嘱只涉及到大陆的财产,那么这份遗嘱是否需要经过香港高等法院认证?是通过什么程序进行认证?

2.大陆人在香港设立遗嘱,处分了大陆和香港两地的遗产,该份遗嘱是否需公证认证手续,如果需要,则经过什么程序?

3.香港人在大陆设立遗嘱(经常居住在大陆偶然来到大陆因故需要设立遗嘱),处分了香港和大陆两地的财产,该份遗嘱是否需公证认证手续,如果需要,则经过什么程序?

此外,关于其他国家、地区的涉外继承问题,请期待后期文章。